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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5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光大银行门前,趁被害人严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扒窃得被害人严某上衣口袋内的酷派Coolpad5860S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元)等物。得手后被告人黄某甲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赃物手机(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被害人严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黄某甲照片笔录,证人周某、黄某乙、冯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黄某甲照片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荔价认鉴(2014)2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甲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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