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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8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荔湾区鹤洞路100号楼下,见其父亲黄某乙与被害人区某荣因滴水问题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区某荣将黄某乙推倒在地,被告人黄某甲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区某荣,致被害人鼻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黄某甲被现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区某荣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吴某的证言,广东珠江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治安调解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广州市工贸技师学院证明及学生证,人口信息资料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和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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