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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海珠分队司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寺阳村下寺屯13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10日被刑事拘留,2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制动、灯光不合格的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A×××××),在本市荔湾区荔塱市场内一冰店门口路段由南往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倒车,撞倒被害人廖某丙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系胸腹部复合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进行量刑。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通过肇事车辆车主陈某某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现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暂扣车辆调查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芳村)法检(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广州市骏塱市场开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越秀区宝星车队海珠分队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材料,证人陈某、廖某甲、廖某乙、黄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被告人家属何某容提供的《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其提供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倒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车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圆圆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钟浩威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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