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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1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1953年1月5日出生于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某某,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0年9月5日出生于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彭某某,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辉新、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文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4时许,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荔湾分局的副中队长田某某带领城管执法人员张某某、何某某及城管施工人员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和息里23号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在拆除违章建筑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的暴力阻挠。其中,被告人黄某乙持砖头砸伤城管施工人员程某某、吴某某(经鉴定,均属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甲则手持火机,打开煤气瓶阀门,以要引爆煤气瓶的方法威胁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城管执法人员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上前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控制,并将煤气瓶的阀门关上。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量刑。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黄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荔湾分局岭南中队(现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有瑕疵。2、行政强制机关强制执行程序有瑕疵。3、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实施的行为只是恐吓的行为多,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社会危害性显著较轻。4、被告人此次犯罪是初犯,认罪态度比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黄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荔湾分局岭南中队(现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有瑕疵。2、行政强制机关强制执行程序有瑕疵。3、被告人黄某乙在本案实施的行为是在纠纷产生时与施工的工人拉扯甚至互斗,双方均有过错,因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4、被告人此次犯罪是初犯,认罪态度比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4时许,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荔湾分局的副中队长田某带领城管执法人员张某某、何某某及城管施工人员程某、吴某、李某等人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和息里23号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在拆除违章建筑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的暴力阻挠。其中,被告人黄某乙持砖头砸伤城管施工人员程某、吴某(经鉴定,均属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甲则手持火机,打开煤气瓶阀门,以要引爆煤气瓶的方法威胁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城管执法人员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上前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控制,并将煤气瓶的阀门关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授权委托书》,被害人程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何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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