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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0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文化程度中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入口匝道时,撞上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到场将其查获。经鉴定,结果为:被告人韦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1.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韦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现场视听资料及截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0004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韦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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