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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石潭乡新建村X组X号。2005年12月13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3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上午10时37分许,被告人雷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去到本市荔湾区十三行路新中国大厦三楼诚大服装3283A档口,乘被害人傅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货物上的三星牌I922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4元)。得手后被告人雷某携赃逃离现现场,因被被害人发现,雷某遂将手机扔在新中国大厦3366档口。后在3366档口附近被告人雷某被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赃物手机(已拍照附卷)、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及林某真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雷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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