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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7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刁毛”(另案处理)来到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福源二巷1号501房,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入内,盗得被害人胡某的电脑主机5台、键盘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2元)及显示器4台、小拉车2个。被告人陶某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并当场被缴获部分赃物。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均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和的证言及李某甲、李某乙辨认被告人陶某照片的笔录,穗公(荔刑)勘(2014)025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荔价认鉴(2014)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陶某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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