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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3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海中南约X巷X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租用荔湾区海中南约五巷26号、33号及海龙路广船配件厂对面的无名花场为猪肉加工售卖点,在自己与对方均无相应资质证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佛山市南海罗村等低价收购来历不明劣质冻肉,私自加工并贴上伪造的“检验合格”等假冒检疫标志后以每斤5元的价格向他人无证贩卖。截止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已销售加工好的冻肉4000斤,价值共计20000余元,非法获利4000余元。
2012年3月14日,广州市工商局荔湾分局于荔湾区海中南约五巷26号、33号查获无检验检疫证明的猪肉6.6吨、伪造的检疫标志16400个;于海龙路广船配件厂对面的无名花场内查获无检验检疫证明的猪肉11吨、伪造的检疫标志5998个。以上共计17.6吨冻肉价值人民币176000元。经鉴定:以上缴获猪肉中部分含有口碲疫病毒及猪连球菌、检疫标志均为假冒检疫标志。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广州市工商局荔湾区分局东漖工商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房产资料及海中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区分局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证明、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物品清单、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广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样品送检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广州市荔湾区动物防疫监督所出具的证明书、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梁某和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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