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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3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西街一巷11号,(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邓某联系,相约到本市荔湾区党恩新街17号501房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邓某。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荔溪南约新街何济公附近被民警抓获,并从吸毒人员邓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后在被告人陈某暂住的广州市荔湾区党恩新街17号501房搜出白色晶体5小包(经鉴定,共净重1.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小包(经鉴定,共净重3.59克,检出烟酰胺成分),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赃款及作案工具(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彩虹派出所提供、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材料,证人邓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4197、44199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缴获的毒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圆圆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晓明
钟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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