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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6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县甲子镇建新东巷X号(以上为被告人自报)。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市荔湾区上九路68号“名创优品”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挂包内盗走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被告人陈某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敏华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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