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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以上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陈祥文,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被害人陈某丁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丁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南漖广宁坊209号其经营的档口前,因被害人陈某戊无故拍打其家门而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相打斗。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拖把推打陈某戊致其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陈某戊的左肘部、右前臂中下段及左大腿上段有钝物外力作用所致损伤,损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称殴打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骚扰其家人,案发前曾多次骚扰其家人并有报警,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丁骚扰被告人家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主观上并无致被害人轻伤的恶意;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终因赔偿数额相差太大而未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乙、钟某、李某、陈某丙的证言,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陈某丁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拖把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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