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3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X号,(以上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6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截图及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樊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仁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