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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5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江西省靖安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靖安县璪都镇常青东路23号101室。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庄丹丹,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吴城村山下29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桂林村14组37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轩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下九路42号周六福珠宝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板桥镇轩堂行政村轩堂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乙、唐某、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被告人陈某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同伙张辉(另案处理)及六、七名男青年持刀去到本市荔湾区下九路名汇广场的停车场出入口处,并约被告人陈某乙到该处打架。被告人陈某乙则纠集被告人轩某、唐某及同伙梁卓成、李文华、戴文锋(均另案处理)持电击棍、金属扫把柄来到名汇广场停车场出入口处,进而与被告人陈某甲一伙发生持械斗殴,并致李文华、戴文锋被刀砍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唐某、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作出判处,并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被告人陈某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被告人唐某、轩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辨称其是事后看视频才知道自己这方有人带刀,且其也是经派出所传唤后自愿去的,并在量刑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是因为家庭纠纷导致,被告人陈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持刀,陈某甲也没有授意同案人带刀;3、被告人陈某甲在打架过程中发现对方受伤就马上制止,防止伤害扩大;4、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积极联系被害人赔偿,但某被害人逃匿而不能达成。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唐某、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均辩称其有自首的情节,在量刑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被告人陈某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与被告人陈某乙打架。当天稍后,被告人陈某甲又通过电话约被告人陈某乙到本市荔湾区下九路名汇广场的停车场出入口处打架。为了参与打架,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了同案人(另案处理)并由该同案人联系了多名男子,被告人陈某乙纠集了被告人轩某、唐某和同案人梁卓成、李文华、戴文锋(均另案处理),并携带了电击棍、金属扫把柄作为工具,双方到达上述地点后遂以拳脚等方式展开斗殴。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有人持刀具参与斗殴,并将李文华、戴文锋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文华被钝物致成头部、右耳廊软组织创伤,被锐器致成右肩部、背部多处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戴文锋被锐器致成左前臂软组织创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当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唐某、轩某均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相关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均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乙、唐某、轩某到案当天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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