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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50号(3)
其辨认指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参与殴打陈某乙的男子。
11、被告人轩某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照片的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在下九路48号周六福珠宝店上班时,经理陈某乙带着其和同事李某华、唐某、戴某锋、梁某成去名汇大厦停车场出入口处打架。到停车场出入口时,其见到对方一个人指着陈某乙,还带头打了陈某乙,其就和同事跑过去和对方十多人打起来,刚开始双方只用拳头和脚对打,对方有三个男子和其对打,后来又来了一个男子拿着木板打其,其就避开了。后来对方一名男子手持砍刀来追砍他们。其和梁卓成、唐某见对方人多又有砍刀,就逃离去荔湾广场找保安帮忙。他们回到现场后打架的人已经不在了,他们只好回单位,在回去路上看见戴某锋、李某华受伤。
其辨认指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在上述时间和地点用手指被告人陈某乙和带头打陈某乙的男子。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甲没有持刀也没有授意同案人持刀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和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一方在双方冲突之初均只用拳脚进行斗殴,其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才有同案人使用刀具,被告人陈某甲是没有持刀进行斗殴的。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就与被告人陈某乙一方斗殴需携带刀具等器械有预先通谋,也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同案人为参与斗殴携带了刀具等器械。根据被告人只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构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也是自己去派出所,是派出所叫其去的辩解,经查,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提供、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乙、唐某、轩某已在公安机关交代了相关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将四名被告人传唤到案,在其余三名被告人已全部供认上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仍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认定具有自首的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了私仇,分别纠集多人互相进行殴斗,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唐某、轩某积极参与被告人陈某乙一方进行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唐某、轩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唐某、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四、被告人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人民陪审员  陈哲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浩威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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