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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7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0时30分,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隧道口路段时,被警察查获。警察现场对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之后在广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被告人陈某血液,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陈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4.6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4)毒鉴字第034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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