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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0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盲,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滘口街魅力都会门口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邓某不备,从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盗得三星牌I8552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6元)。得手后,被告人陆某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手机1台(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陆某照片笔录,证人尹某民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陆某照片笔录,荔价认鉴(2014)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燕娜
书记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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