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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7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搭乘“阿辉”(另案处理)驾驶的红色男装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荔湾区海南村增南路赤岗“东北人饺子坊”对出路段,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被告人陆某抢得被害人周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76元)。后被告人陆某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刑期。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红色男装摩托车照片,被害人周某勇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陆某照片的笔录、证人肖某涌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陆某照片的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900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陆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宁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洁玲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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