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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5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解放路北一里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去到被害人范某甲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华林国际城旁的地摊165档,趁被害人范某甲不备之机,盗走其摆卖的玉器饰物两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钟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钟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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