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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6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X号阁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郑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公交车站2号站后面茶叶店,以帮被害人刘某某手机系统为由,骗走刘某的HTCg21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4元)。
2、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郑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杨仁巷南街40号一楼的“文”发廊,以帮被害人陈某甲维修手机为由,骗走陈某甲的IPHONE4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0元)。
3、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郑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和平东路光扬市场G08档,以帮被害人龙某维修手机为由,骗得龙某的IPHONE4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1元)。
4、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郑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医国街明明发廊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医国街“明明”发廊,以更换此前销售给被害人麦某甲的手机为由,骗得麦某甲的9300三星手机1台,同时以帮被害人蔡某甲的手机升级为由,骗得蔡某甲的Iphone4s手机1台。
5、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郑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绿荫路盛贤旧货交易市场A1082B档,以购买手机为由,骗走被害人饶某甲的IPHONE4S手机1台。
6、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郑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北村的台湾连锁理发店,以帮被害人颜某甲的手机杀毒为由,骗得颜某甲的三星N7100手机1台。
7、2013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光雅里83号秀娟美容院,以帮被害人罗某甲的手机杀毒为由,骗得罗某甲的Iphone4s手机1台。
8、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郑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47号南方国际数码城,以代为购买手机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甲的现金人民币3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陈某甲、龙某、麦某乙、蔡某乙、饶某乙、颜某乙、罗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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