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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4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新领域娱乐城,因点歌未成,上前扼住DJ梁某某的脖子,并手持尖刀威胁梁某某为其点歌,工作人员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立即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被告人邵某用尖刀割伤杨某某、刘某某的右手指,经鉴定,杨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新领域娱乐城消遣,期间因点歌未成,上前扼住DJ梁某的脖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梁某,并割伤上前阻止其的被害人杨某、刘某的右手指,经鉴定,两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昌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梁某、董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501、5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邵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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