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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5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横街X号地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2时21分,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邵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62.6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邵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邵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邵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梁晓明
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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