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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云山乡西台村邓家组29号。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羁押,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来到本市荔湾区东漖村西塱永安西边后街4巷5号,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并盗得被害人麦某的联想手提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4元)及现金人民币696元。得手后,被告人邓某被当场抓获。上述赃物已发回被害人。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屋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岳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材料,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西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社民兵叶某华、谭某辉、关某标出具的《事情经过》,被害人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关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的前科材料,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83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圆圆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钟浩威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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