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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儒,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龙山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小河坝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娄某,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头渡镇柏枝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娄永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儒、邓某、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儒、邓某、娄某及其辩护人娄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邓某儒伙同他人多次在本市荔湾区租用他人房屋,预先布置盗窃设施,以提供性服务为名引诱外国人到该出租屋,在被害人脱去衣物放进衣柜等预先布置的盗窃设施时,趁被害人不备盗走其衣物内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儒伙同被告人邓某、娄某利用上述方法在本市荔湾区西华路彩虹晒地3号之一704房盗窃被害人RAKOTOARIMANANATHIERRY的财物。由被告人娄某引诱被害人到该出租屋内,由被告人邓某儒、邓某两人打开预先装置的衣柜活动挡板,盗得被害人放在背包内的美金50000元及裤袋内的IPHPNE5手机1部。得手后,被告人邓某儒、邓某将美金50000元兑换成人民币305500元,其中被告人娄某分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邓某分得人民币76000元,剩余人民币199500元及IPHPNE5手机1部由被告人邓某儒所得。
二、2008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儒伙同同案人老黄、素素(均另案处理)利用上述方法,由素素将被害人EGWUOGUSAMPSONEKELECHI带至本市荔湾区西湾路97号509房,由邓某儒和老黄盗得被害人EGWUOGUSAMPSONEKELECHI美金1400元(折合人民币9800.84元)和人民币200元。
三、2012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儒伙同同案人小杨、丽丽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上述方法,由丽丽等人把被害人KANDIAHSIVAGNANAM带到本市荔湾区长宁街16号605房由邓某儒和小杨盗得被害人KANDIAHSIVAGNANAM美金3000元(折合人民币1890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某儒、邓某、娄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儒、邓某、娄某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邓某儒、邓某、娄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儒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娄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确定三被告人的量刑。
被告人邓某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辩称在第一宗盗窃事实中只分到9万元及手机一部。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认罪。
被告人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辩称直至收到起诉书时才知道其与被告人邓某儒、邓某共同盗窃的是美金5万元,当时被告人邓某儒、邓某告诉其只盗窃了美金1.3万元,而其分到人民币3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娄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娄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邓某儒在本市荔湾区租用房屋并预先布置盗窃设施,多次伙同被告人邓某、娄某等其他同案人,以提供按摩及性服务为名引诱外国人到出租屋,在被害人脱去衣物放进衣柜等预先布置的盗窃设施时,趁被害人不备盗走其衣物内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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