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6号(2)
一、2013年3月底,被告人邓某儒租赁本市荔湾区西华路彩虹晒地3号之一704房,对该房重新装修并布置了盗窃设施。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邓某儒、邓某、娄某共同商量决定由被告人娄某以提供按摩及性服务为名引诱外国人到出租屋,由被告人邓某儒、邓某伺机实施盗窃。同时商定共同盗窃所得的分赃比例为被告人邓某儒占30%,被告人邓某、娄某共同占70%。2013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娄某引诱被害人RAKOTOARIMANANATHIERRY到上述出租屋内,被告人邓某儒、邓某两人打开预先装置的衣柜活动挡板,盗得被害人放在背包内的美金50000元及裤袋内的IPHONE5手机1部。得手后,被告人邓某儒、邓某两人将美金50000元兑换成人民币305500元,被告人邓某儒分得人民币90000元及IPHONE5手机1部。被告人娄某被告知盗得美金13000元,并分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邓某亦当场分得人民币26000元。后被告人邓某儒将人民币50000元转账到被告人邓某账户,并将余下的人民币110000元交由其妻子陈秀坤存入银行。
二、2008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儒伙同其他同案人(另案处理)利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EGWUOGUSAMPSONEKELECHI带至本市荔湾区西湾路97号509房,盗得被害人美金1400元(折合人民币9800.84元)和人民币200元。
三、2012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儒伙同其他同案人(另案处理)利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KANDIAHSIVAGNANAM带到本市荔湾区长宁街16号605房,盗得被害人美金3000元(折合人民币18903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南川区抓获被告人邓某儒、邓某、娄某,并扣押了被告人邓某儒及其存放在其妻子陈秀坤处的赃款共210000元;扣押了被告人邓某的赃款20000元;扣押了被告人娄某的赃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RAKOTOARIMANANATHIERRY、EGWUOGUSAMPSONEKELECHI、KANDIAHSIVAGNANAM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护照,证人张某光、刘某芬、李某词、陈某坤的证言,证人刘某芬提供的房屋租赁契约,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的汇价证明,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IPHONE5(32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3)48号、49号、50号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技术查对信息登记表,被告人邓某儒、邓某、娄某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儒、邓某、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儒、邓某、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娄某事前积极与被告人邓某儒、邓某密谋实施盗窃并定好分赃比例。在案发当天,被告人娄某负责引诱被害人到出租屋内,后由被告人邓某儒、邓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娄某积极、直接参与了上述共同盗窃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儒、邓某、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赃款已缴回,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以对被告人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娄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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