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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7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后街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辛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在现场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8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现场录像光盘1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辛某的身份证、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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