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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6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汉族,文盲,(以上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因同案人杜北山(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客运站与被害人林某因碰撞引起冲突,杜北山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被告人赵某则用摩托车上的U型铁锁殴打被害人林某,致其面部、胸部及左上臂有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损伤,其中鼻部的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荔湾区西坑新村抓获被告人赵某。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因同案人杜业山(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客运站与被害人林某因碰撞引起冲突,杜业山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被告人赵某则用摩托车上的U型铁锁殴打被害人林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面部、胸部及左上臂有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损伤,其中鼻部的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工具U型铁锁(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赵某照片的笔录,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赵某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文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燕娜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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