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8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人,初中,户籍地: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高山村76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羁押,2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谈某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滘口客运站对面公交车站,由谈文超从被害人周某乙的衣袋内盗得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6元)。得手后,其同伙以扼颈扯手的方式阻挠被害人的追赶。被告人谈某为抗拒抓捕用作案工具击打追捕群众,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谈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谈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辨称其没有同伙,其在逃跑的过程中也没有还手,其应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谈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滘口客运站对面的公共汽车站,从被害人周某丙的裤袋内盗得华为牌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726元)。得手后,被告人谈某遂携赃逃离现场,后被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郁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我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谈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前科情况。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证实该案的侦破以及抓获被告人谈某的相关情况。
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其和家人在上述公共汽车站准备上车时,其发现正在听的手机耳机没有了声音,裤袋动了一下,其大叫手机并回头一看,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向涌边逃跑,其想转身追赶时被一名男子抠住脖子,其挣脱后,看到其父亲已经追了过去,其也跟着追过去,后其父亲追上了那名男子,男子摔倒在地上,其父亲将男子制服,该男子几次想逃跑没有成功,并称可以帮其找回手机,后来其就报了警。
经过对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进行辨认,被害人周某丙指认被告人谈文超就是被其父亲抓住的怀疑是偷其手机的人。
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和家人在上述公共汽车站准备上车时,其女儿突然大叫手机,其意识到女儿手机被抢,并看到一名男子向南海方向逃跑,于是其就在后面追赶,该男子用一水瓢打其,但没有打到,后其将该男子按倒在地,该男子企图逃跑但没有成功,后其和女儿报警,并与警察一起到派出所。
经过对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进行辨认,证人周某甲指认被告人谈文超就是偷其女儿手机并被其抓获的人,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其在公共汽车站目睹了被告人谈某动手从被害人的裤袋内投了一台手机,后被害人大叫手机,该男子就转身逃跑,被害人的家人马上在后面追赶,并目睹有一名男子阻挡被害人追赶。
经过对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进行辨认,证人张某指认被告人谈某就是上述时间在公共汽车站偷手机的男子。
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其目睹有一名男子从芳村大道西向滘口村方向跑,后面有一男一女在追,后面追的男子追上来后,就用手打前面的男子还叫该男子坐在地上,后来就有警察来了。
经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彭某指认被告人谈某就是被抓住的男子。
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8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格。
被告人谈某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谈某有同案人一同实施盗窃,同案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阻挠追捕以及被告人谈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犯罪事实,经查,由于公安机关未能抓获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阻挠抓捕的男子,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男子与被告人谈某是同伙,也无法证实其阻挠被害人的行为是为了协助谈某实施盗窃后逃跑,故不应认定两人为共同犯罪,并由被告人谈某共同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另外,根据现有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及证人周某甲各一堂的供述提到被告人谈某在逃跑的过程有动手打周某甲的情况,但并没有作详细的描述,两人就被告人谈某动手的描述也与目睹追赶过程的证人的证言内容有矛盾之处,同时,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也不能反映被告人谈某有在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的情况,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动手殴打周某甲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证据不足,对该情节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谈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谈某该方面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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