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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4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2009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荔湾区人民北路779号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白色粉末1小包(经鉴定,净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胡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许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及白色粉末2小包(经鉴定,净重0.3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4小包(经鉴定,净重1.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白色晶体1瓶(经鉴定,净重0.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毒资(原物照片),证人胡某、张某、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4295号、4296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本院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缴获的赃款赃物,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许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许某的毒品海洛因0.30克、甲基苯丙胺0.55克和甲基苯丙胺1.39克,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枫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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