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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7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蔡都办事处贾竹园村委五里堡X号(以上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86号对出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碰撞在人行横道过路的被害人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警察现场对被告人谢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9mg/100ml。之后在广州中医医院提取被告人谢某血液,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谢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2.8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结案报告、道路交通违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单某、洪某、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视听资料、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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