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9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定县猴场堡乡红光村坝上12号。2009年12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与黑山三街交界处,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用手抢去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04元)。得手后,被告人袁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袁某作出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进行量刑。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黄金项链(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执勤见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卢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袁某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前科材料,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圆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浩威
梁晓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