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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5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广州市金鹏安保运营公司保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蔡某与同案人郑源清(另案处理)密谋使用银行卡进行诈骗。2013年5、6月,被告人蔡某在海南省儋州市共办理银行卡4张后交以郑源清用于诈骗并收受了郑源清的人民币1600元。2013年7月至8月间,郑源清以为被害人彭某甲提供手机定位为由,诱骗被害人彭某甲采用转账、存款等方式,向被告人蔡某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共计45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银行交易凭证和流水清单、支付宝付款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蔡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对上述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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