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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岗坪镇睦渊村委会灰地队。2013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浦东村委会白水村114号。2010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莫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到被害人杨某乙位于本市荔湾区植福里1号地下的家中实施盗窃,用携带的工具铁剪等剪烂该房屋的不锈钢围栏准备入内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的自行车时,被闻讯赶到的民警现场抓获,并缴获上述的作案工具。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75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莫某、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杨某甲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铁剪等作案工具一批(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材料,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区某国、胡某、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的前科材料,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9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某、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杨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圆圆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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