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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汪庄村X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0mg/100ml。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苏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90.1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苏某的身份证、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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