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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0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荫某,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以上身份信息均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荫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内环路B线珠江桥放射线入口时与张某宇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荫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荫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荫某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57.4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出具的交通警情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人张某宇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340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荫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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