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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49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长安镇万岗村委会大岗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彭某,女,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连州市星子镇四方村委会上彭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莫某、彭某伙同他人到本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新领域”娱乐城跳舞,伺机扒窃他人手机。被告人莫某在被告人彭某掩护下,趁被害人劳某甲不备,扒窃其放在裤袋内的索尼爱立信牌T181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8元)。得手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莫某、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彭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彭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劳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某、彭某的供述,被告人彭某对被告人莫某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昌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彭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瑞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金超
书记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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