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28号(2)
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我于2011年3月到荔湾区东沙街荷景路70号停车场帮老板肖某开卷扬机收购钢材,到2013年5月1日开始与肖某、肖顺江一起合伙收购钢材。2012年5、6月份开始,张某甲事先跟肖某联系好卖钢材的事,肖某事先都准备好钱,并通知我说小张要过来卖多少件钢材,让我去他办公室取钱。我与小张结算完以后,就和他一起去肖某的办公室取钱。若肖某、肖顺江在现场,就由他们去结算。小张一共来卖过二十多次钢材,每次卖两到三件,每件重2到3吨,总共大约有120吨。我所知道的,有一到两次由于车太多,他直接将车开走了,没有再回来卸。他平时隔段时间会来,但有段时间没有来,我相信小张除了将成捆的钢筋卖到我们这里外,还有将钢筋卖到其他地方。我问过肖某老板小张他们卖钢材的事,他说估计是跟货仓内外勾结,偷运出来卖的,要不然怎么会有这么多。每天向司机收购钢筋的价钱也是肖某老板按每天的钢材价格减去利润规定的每种钢材每支多少钱,我们就按这个价钱付给司机。肖某一般联系中山一带的买家,以低于市场价格200至300元的价格出手。其他地方的较少。我从2013年5月份入股停车场以来,分得11000元左右。停车场有卷扬机、龙门吊、水井、装有水泵的大胶桶。水井是我初次来的时候就有的,沙子是肖某联系买来的。沙子主要是放在工具箱,水装到拖挂车的水箱里,根据每次抽出来钢材重量多少,给水箱里加入重量差不多的水,以此保持整车重量基本不变。从2012年开始,老板让我帮忙管理货场,负责收购钢材,与司机结算,付款给司机。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我投资56000元,占2成股份。2013年7月份开始,肖某、肖顺江两人退股,华宇、陈军两人各投资7万元,与我三人平分股份至今。2013年8月底我被抓前两天,肖某、肖顺江组织陈军、华宇和我三人一起到中昌停车场旁边肖某的住处商量,说最近风紧,公安查的严(指收购钢材),让大家小心点,反正货场他已经转让给陈军了,也不关他们两兄弟的事,但是肖某还是担心牵扯到他两兄弟,称万一公安抓到我们,让我们千万别将他两兄弟牵扯出来。
4、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广州市兴保祥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金罡贸易有限公司,司机通常称“金罡仓”,主要从事建筑钢材的装卸及仓储业务。从2012年1月份起,公司为广州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该项服务,仓储及装卸的全是广州钢铁厂生产的螺纹钢等规格的产品。陈某是公司发货员,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7月初,陈某勾结外人共盗窃公司仓库各类钢材总重量约324吨,货值约为110万元。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广州兴保祥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陈某结伙将公司钢材盗出后,将钢材运至东沙荷景路肖某的收购点卖掉,档口收购价每吨2700-2800元。肖老板的档口一般是他的工人跟我结算,肖老板有时候在档口,我见过肖老板本人。据我所知东沙那边有很多司机都会拉钢材到肖老板档口去卖。有时候,我叫张某乙去陈某那里拉钢材到肖老板那里去卖。2012年3月份至2013年6月,在肖某处销赃约120吨钢材,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00元。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任广州兴保祥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员期间,与拉货的司机张某甲、张某乙勾结共同侵占公司钢筋的情况。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根据张某甲的安排,曾去金罡仓拉钢材,每次拉两捆,每捆重3吨左右。每次我都是把这些螺纹钢卖给东沙荷景路一停车场那里,每吨的价钱都是2800元至2900元左右,每次卖得的钱都是15000元至16000元左右。收购钢材的停车场位于东沙沙洛荷景路,经营人姓肖,卖那些螺纹钢前也是张某甲与该姓肖的老板联系的。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是停车场老板,被告人梁某在停车场负责记账收购钢筋。
9、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收购钢材使用的卷扬机、龙门吊、水箱等工具。
10、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4月16日退出非法所得13万元。
11、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梁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述如下:关于本案犯罪数额问题,经查实,被告人肖某、梁某的供述与销售钢材的涉案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基本吻合,证实本案两被告人收购涉案人员陈某、张某甲、张某乙销售的钢材约120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人全部收购了涉案人员陈某、张某甲、张某乙所侵占的全部钢材,不排除张某甲、张某乙将侵占的部分钢材有销往他处的可能。关于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实,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全程操作收购钢材,与客户进行结算,其地位和作用明显。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肖某、梁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以及本案犯罪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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