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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28号(3)
一、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两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肖某退出的非法所得13万元退还受害单位广州市兴保祥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金罡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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