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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建强,男。
  委托代理人钱丽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雄仔,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云柱,男。
  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瞿海虹,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海生,男。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辛伟,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云良,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洁,女。
  委托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瞿海荣,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海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方,女。
  再审申请人赵建强、刘云柱、瞿海虹、许海生因与被申请人温洁、瞿海荣、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刘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建强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实际借款人应为海腾公司而非瞿海荣,《结算业务申请书》无法证明温洁向瞿海荣交付了借款。原审错误认定实际偿还借款本金金额,未查明赵建强已经归还了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且利息远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认及承诺书》上仅有瞿海荣盖章而无签字,与瞿海荣习惯签字的特征不符,且印章与验资报告、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上的印章有极大区别,海腾公司的公章在工商登记材料与《确认及承诺书》上的明显不一致。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及承诺书》中的利息与《借款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标准不符,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赵建强作为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故其对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审判决未能适用《担保法》中物保与人保并存的规定。3.温洁未能提供法院要求其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未查清重要事实就支持了温洁的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刘云柱申请再审称:1.涉案《借款抵押合同》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温洁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超过举证期限,法院应当不予采纳。3.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未查明温洁交付瞿海荣借款的基本事实,《确认及承诺书》系伪造,《借款合同》与《借款抵押合同》之间无任何关联性、对应性。温洁无法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温洁和瞿海荣,《借款抵押合同》是刘云柱和何佳川所签,两份合同主体、债权金额、债权期限不同。温洁在原审中所述其丈夫何佳川代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瞿海虹、许海生共同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未查清合同主体是否适格,未查明瞿海虹、许海生是否直接向《借款抵押合同》以外的债权人温洁提供抵押担保,未查明何佳川与瞿海虹、许海生之间是否发生借款和主债权往来的事实。原审法院在瞿海荣未出庭的情况下,对其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未作查明。2.原审法院对《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过程没有查清,原审法院将温洁与何佳川是夫妻关系作为认定抵押事实成立的根据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瞿海虹、许海生不认识温洁,也没有为温洁提供过任何抵押担保,不能因为与何佳川没有经济往来就推定为温洁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是何佳川的100万元借款,不是温洁的借款,《借款抵押合同》只有房产抵押公示登记,没有何佳川按约给付借款的行为,应认定《借款抵押合同》因未履行而无效。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温洁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其丈夫何佳川代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夫妻关系体现的是人格权,而不是对外经济交易的财产权。温洁不是抵押权人,无权主张抵押权。本案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关系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温洁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上述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刘云柱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温洁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并在原审阶段提供了《结算业务申请书》和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如申请人认为涉案印章系伪造,应当对此进行举证。关于《借款抵押合同》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与何佳川没有经济往来,如何佳川没有交付借款,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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