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7号 (2)
刘云柱于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房地产登记部门将何佳川与刘云柱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作为主债权合同予以登记。
温洁质证认为,因上述材料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主债权合同是哪一份。
赵建强、瞿海虹、许海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不动产抵押登记资料。刘云柱作为抵押人,在明知存在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怠于提交登记资料,应当承担逾期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其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有关新的证据和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确认及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二、系争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三、温洁是否有权就瞿海虹、许海生、刘云柱与何佳川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对于本案第一项争议焦点,赵建强、瞿海虹、许海生主张《确认及承诺书》上瞿海荣的印章与其在验资报告、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上的印章有极大区别,海腾公司的公章在工商登记材料与《确认及承诺书》上的明显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负举证责任,赵建强、瞿海虹、许海生虽对瞿海荣与海腾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故对赵建强、瞿海虹、许海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温洁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转账记录和瞿海荣的《确认及承诺书》,认定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对于本案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温洁与何佳川系夫妻关系,在无证据证明温洁出借给瞿海荣的钱款系温洁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温洁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瞿海荣,该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虽系何佳川,在瞿海虹、许海生、刘云柱未举证其与何佳川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可视为涉案房屋抵押系为温洁与何佳川的上述夫妻共同债权所作担保。温洁作为共同债权人之一,有权向债务人、担保人、抵押担保人主张债权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另,赵建强主张,原审判决应适用《担保法》中物保与人保并存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确认及承诺书》虽有债务人以三台设备提供质押的内容,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设备已经交付债权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不能认定质权已设立。本案所涉其他物保均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设,且未约定与保证人的清偿顺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就此问题所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赵建强的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建强、刘云柱、瞿海虹、许海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建强、刘云柱、瞿海虹、许海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