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51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认定顾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顾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鉴于顾光有自首情节、顾光的亲友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顾光的谅解等情,已对顾光予以减轻处罚,现顾光及其辩护人要求判处顾光有期徒刑五年,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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