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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五(商)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开贵。
委托代理人朱庆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孟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城龙,该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刘巍,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濮开贵因与被申请人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保险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濮开贵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对涉案重要当事人候怡琼作任何调查,所作判决证据不足;2.濮开贵系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与海康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3.濮开贵未提出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海康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濮开贵的再审申请。
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1.候怡琼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无当事人申请其出庭作证,濮开贵主张的欺诈事实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故原审法院未通知候怡琼出庭作证的做法并无不当。2.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濮开贵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系受到海康保险公司欺诈而订立,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基于全案证据,认为尚无法证明海康保险公司存在欺诈,无明显违背常理,濮开贵的该部分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13年7月1日庭审中向濮开贵释明(详见一审卷宗第78页),如系争保险合同无效要件不成立,濮开贵是否主张解除系争合同。濮开贵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故对其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诉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濮开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开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代理审判员 严怡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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