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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卞金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铭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奚燕萍。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卞金萍因与被申请人奚燕萍、李铭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卞金萍称,被申请人奚燕萍所在单位与一审法官所在法庭在同一地址办公,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相关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诉争钱款20万元不是赠与,购房时,再审申请人卞金萍要求在房产证上写入其名字和报户口,但都被被申请人拒绝,故要求两被申请人返还20万元。2008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在出具3万元借条时,20万元同时一并出具了借条。
被申请人李铭熙、奚燕萍辩称,被申请人奚燕萍与相关法官没有关系。再审申请人出资20万元并非借贷,是为了两被申请人结婚购房支付的部分款项。
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奚燕萍所在单位与一审法官所在法庭办公地址相邻,且使用同一食堂的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原审法院决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将20万元给被申请人时,是要求把再审申请人的名字写入产权证的,并且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均不是相关事件的亲历者,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该些证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从李铭熙出具借条(含购房出资凭据)时的情况看,当时系争房屋已经购买,权利人登记在奚燕萍和李铭熙名下,但再审申请人卞金萍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入名字,对3万元借款明确写明为借款,而在同一张纸上,对20万元购房出资款却并未明确为借款。由此也能反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毫无根据。原审法院结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民间习俗,认为系争钱款为赠与性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卞金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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