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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强
  委托代理人祝卫彬,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郁好

  委托代理人周予,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孙志明
  一审被告宜兴市君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新官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志明。
  再审申请人方强因与被申请人郁好,一审被告孙志明、宜兴市君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铭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强申请再审称:1.方强曾多次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催讨欠款,郁好也多次承诺其提供的担保不受时间限制,二审法院以电话录音和手机短信的形成时间具有可修改性否定其证明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越佳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常帮越佳图文设计制作服务社、常帮珍威图文设计制作服务社的账户均在郁好控制之下,故上述三家服务社向方强还款行为可推定出方强向郁好催讨债权的事实。方强另称,君铭酒店在宜兴的项目被强制处理时,其看见郁好在登记债权时将本案系争担保债权也登记在内,也足以证明郁好对担保责任是确认的。2.二审法院在否定录音等资料效力的同时,又依据录音等资料认定双方未再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系对同一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自相矛盾和断章取义的认定。3.二审判决错误地将书面形式适用于保证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郁好提供意见称:方强提供的电话录音和手机短信不真实,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郁好催讨;郁好未申请过担保债权登记,也不是越佳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常帮越佳图文设计制作服务社、常帮珍威图文设计制作服务社的实际控制人,服务社的还款行为与郁好无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方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电话录音、手机短信等证据材料,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由于电话录音、手机短信存在可删改的特性,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方强虽然提供了其与郁好的电话录音、手机短信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进行过催讨,但该些电话录音、手机短信未经公证,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方强认为郁好是越佳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常帮越佳图文设计制作服务社、常帮珍威图文设计制作服务社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三家服务社提供了《说明》证明是代孙志明还款,方强亦无证据推翻该节事实。关于方强称郁好进行过担保债权登记,由于郁好的担保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已经免除,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此后再以书面形式签订过保证合同,亦无证据证明郁好就担保债权获得清偿,故郁好是否就担保债权进行登记并不影响本案系争担保责任的认定。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二审法院是将书面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适用于保证合同关系的认定,而非适用于保证期间,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
  综上,方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一萌
审 判 员 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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