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高民五(商)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鑫。
  委托代理人张潞鑫,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众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绍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法雄,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树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亦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佳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溪民

  一审第三人潘瑞标
  再审申请人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众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大公司)、李树平、徐亦眉、邹佳玥、邹溪民,一审第三人潘瑞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北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争款项的走向系从众大公司到南北公司,再到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宝山支行),其性质应认定为南北公司向众大公司借款,由南北公司直接偿还债务,故众大公司并未承担担保责任,其并无追偿权。2.即使南北公司有追偿权,李树平、徐亦眉也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徐亦眉将(众大公司安排的)千思装潢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思公司)开具的抬头为“徐亦眉”的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票偿还给工商银行,应认定为众大公司借款给徐亦眉,再由其偿还给工商银行。后南北公司将该款项通过徐亦眉还给千思公司,千思公司代众大公司表示将李树平、徐亦眉的房屋抵押撤销,故李树平、徐亦眉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潘瑞标可证实上述事实。3.邹佳玥、何丽娟(已故)在《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公证时均未到场,也未授权给邹溪民,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严重违反相关规则,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众大公司称:众大公司已经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有权向南北公司追偿,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李树平称:同意南北公司的意见。
  被申请人徐亦眉称:同意南北公司的意见。
  被申请人邹佳玥称:其本人及其母亲何丽娟没有办理过委托手续和反担保抵押合同,也未到公证现场,《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公证过程违法,一审、二审法院仅凭公证员的谈话笔录就认定其本人到场显系错误。相关公证文书上的签字均被划去,能够证明公证处恶意伪造证据。
  被申请人邹溪民称:当时其本人是瞒着妻子何丽娟及女儿邹佳玥拿出房产证并私刻两个章去做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公证,同意被申请人邹佳玥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潘瑞标称:关于李树平、徐亦眉的担保责任,当时千思公司委托潘瑞标处理此事,众大公司将李树平的房产证交到潘瑞标手中,李树平向千思公司借款50万元归还银行,主债权消灭,担保关系也不复存在。
  本院认为:关于众大公司的代偿行为,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众大公司系为南北公司在工行宝山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系争款项也最终流向工行宝山支行,众大公司向南北公司开具的收据也写明“收回南北机械代偿款(补开)”,一审中双方对于众大公司的代偿行为也无异议,综合以上事实,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众大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并无不当。南北公司仅凭资金走向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充分依据。关于李树平、徐亦眉的反担保责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徐亦眉向工行宝山支行偿还了50万元,但该行为不能视为对其反担保责任的履行,抵押登记亦未消除,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李树平、徐亦眉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因公证书本身即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也已就此向相关公证机关做了调查,南北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公证书违法,故二审法院根据该公证书认定《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南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南北机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一萌
审 判 员 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