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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珩
委托代理人卢昭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金龙,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海东
委托代理人郑栋,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蕙
再审申请人李珩与被申请人余海东、王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珩申请再审称:1.其收取余海东2013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只是为了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系余海东单方意思表示,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2.申请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李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余海东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珩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珩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公安报案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仅涉及余海东曾取回原借条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不同意还款期限为两年的事实,且李珩在接受了系争借条后未对还款期限提出异议,故李珩关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定还款期限为两年并无不当。鉴于系争债务尚未到清偿期限,余海东作为债务人在负有到期清偿债务的同时,亦享有期限利益,李珩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提前清偿的事实,因此,李珩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方有权提起给付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珩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李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一萌
审 判 员 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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