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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97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五月花门口公交车站附近,乘被害人王某上7路公共汽车投币不备之机,扒窃得其放在裤袋内的1部价值1397元的白色索尼LT29I手机,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手机的照片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的照片、录像截图、监控录像,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韩某的前科材料(2012)荔法刑初字第109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的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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