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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93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购毒人员黄某相约在本市越秀区惠福西路37号华丰小食店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其将携带来的1小包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并当场在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7小包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证人证言、毒品、毒资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购毒人员黄某按事前约定到本市越秀区惠福西路37号华丰小食店门前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白色块状物给购毒人员黄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7小包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购毒人员黄某身上缴获1小包白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购毒人员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8日下午13:50分许,他打被告人陈某的电话要购买毒品并约定14时在惠福西路车站附近交易,大概14时15分,他去到惠福西路37号附近时,被告人交给他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块状毒品,他给了被告人100元人民币。这时,有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2、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8日下午2时10分左右,他和同事梁某等同事到本市惠福西路附近便衣执勤,他看到一个上穿黑色外套、下身穿牛仔裤的男子被告人陈某站在惠福西路车站附近,后与黄某走到惠福西路37号华丰小食店门前人行道时,被告人陈某拿出一小包东西给黄某,黄某给了被告人陈某一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他和梁某上前表明警察身份,将黄某、被告人陈某抓获。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手中抓住的100元人民币缴获,同时也将黄某手中的1小包海洛因缴获。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再缴获七小包海洛因。
3、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8日1时30分许,他和余某等同事到惠福西路执勤。大约2时10分许,他看到有一个上穿黑色外套,下穿牛仔裤的被告人陈某站在惠福西路车站附近,形迹可疑。还看到黄某和被告人走到惠福西路37号华丰小食店门前人行道时,被告人陈某拿出一小包白色物品给黄某,黄某递给这男子一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他和余某等同事立即上前表明警察身份抓捕,他们当场从被告人手中缴获100元人民币,从黄某手中缴获那小包白色物品,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七小包白色块状物品。
3、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关于贩卖毒品给黄某的供述。
4、赃款、赃物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
5、案发现场的照片。
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的手机号码与购毒人员黄某手机号码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
7、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8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8、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8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块状物7包,净重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
10、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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