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61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文化程度专科。2012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购毒人员胡某电话约定在本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3号广东省妇女儿童医院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其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时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身上另外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品人员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的照片,赃款、赃物毒品的照片,赃款、赃物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手机号码与购毒人员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99、505号化验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尿液检验报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作案工具MORAL牌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范丽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