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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68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6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乘坐出租车去至广州市越秀区三角市附近物色作案对象,后将停放在广州市越秀区三角市仁秀里8号门前马路边车牌号码为粤A×××××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11元),被告人陈某得手后驾驶该车逃离现场。
2013年3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去至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安华社6号附近,伺机盗窃停放在马路边车牌号码为粤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438元),后被值班巡逻人员发现而未能得手,被告人陈某即逃离现场。
2013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去至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附近物色作案对象,并对停放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97号门前马路边车牌号码为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01元)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张某当场发现而未能得手,后被告人陈某逃至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较剪巷公厕旁被被害人及值班巡逻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所实施的后两次犯罪均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2013年2月25日凌晨没有乘坐出租车去三角市实施盗窃及3月21日并没有偷车的念头,只是想偷汽车音响。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去至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安华社6号附近,伺机盗窃停放在马路边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438元),后被值班巡逻人员发现而未能得手,被告人陈某随即逃离现场。
2013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去至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附近物色作案对象,并对停放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97号门前马路边的一辆车牌号码为A×××××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01元)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张某当场发现而未能得手,后被告人陈某逃至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较剪巷公厕旁被被害人及值班巡逻人员抓获,缴获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扳手、单头螺丝刀等物。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2013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其将一辆灰色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粤A×××××)停放在越秀区安怀社6号对出路边,并用防盗锁锁好方向盘,然后关上车门,用车钥匙遥控器锁好车门。21日凌晨05时许,其取车时发现驾驶室车门被撬开,车头盖被打开,车辆防盗锁被人剪了掉在驾驶室座位下面,车辆后门锁孔有被撬的痕迹,车内有少量的水迹,并发现方向盘下面发动汽车的锁孔有被撬的痕迹,于是拨打110报警。车内防盗器的喇叭被剪掉,扔在车内(喇叭被剪后防盗器就不会响了);驾驶室座下的防控器被拆下来,扔在车内(防控器是接受接车遥控器信号用的)。车内没有音响、手提电脑等值钱的物品。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20日21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东华西路97号广州银行门口,之后回家(停车的地方就在马路对面)。21日凌晨4时20分左右,其突然听到报警器响,就起来从阳台往下看,以为是其他车辆经过弄响了报警器,就继续睡觉。刚躺下又听到报警器响起来,就再次起来,突然发现自己的面包车的车后门被掀开,有个人在车厢内爬往驾驶位,这时其意识到此人在偷车,于是其穿了裤子马上跑下楼,嫌疑人可能发现了其,就从驾驶位跳下逃跑转入较剪巷,其在后面紧追,当嫌疑人跑到较剪巷公厕附近时,此处有一个向下的台阶,嫌疑人在此摔倒,其赶上将嫌疑人控制住。经检查,发现车辆尾箱锁孔有被撬痕迹,车辆驾驶座位被搬开,驾驶座下电池箱露出来,报警器的电源电池线被拔掉。车内没有音响,只有一部导航仪值钱,是可移动拿走的,当时放置在副驾驶位上。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陈某就是盗窃汽车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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