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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68号(2)
3.证人刘某(越秀区东华西路景华大厦大楼值班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值班巡逻到广州市越秀区安怀社6号附近时,发现停放在安怀社6号门前的内街上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蓝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室的灯亮了,司机座位的车门打开着,一名青年男子坐在驾驶员座位上正在翻东西,其以为是车主就留意该男子的举动,该青年男子发觉后就马上下车并关上车门离开,但其没有听到锁上电子防盗锁的声音。其见该青年男子离开,于是继续巡逻。凌晨4时40分,其巡逻至东华西路144号楼梯口时,看见广州银行斜对面楼上一名车主冲出大楼,跑向停放在东华西路的广州银行门口机动车道上的一辆小型面包车,并大声呼叫“抓贼”,其就往面包车方向看,看见一名青年男子从该面包车上冲下来,往东华西路较剪巷内街方向跑去。车主去追偷车贼,于是其也去追,当追到较剪巷口时,因为该路口有落差,贼人跳下去时跌伤,被车主赶上控制住,于是其解下腰带将贼人绑好,不久后就有民警接报前来。到早晨7时许下班,其经过安怀社6号门口时,看见有民警正在对车牌号为粤A×××××的蓝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拍照取证,车主亦在场,车主称该车差点被盗,其经过仔细回想,确定凌晨1时30分在安怀社6号门口看见的在粤A×××××蓝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驾驶室的男子与凌晨4时多抓获的贼人是同一个人。经其辨认,其指认被告人陈某就是涉嫌盗窃汽车的人。
4.被盗汽车、作案工具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车辆被撬锁的痕迹及作案工具外观等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作案工具等物品进行扣押处理的情况。
6.被害人张某、蔡某提供的被盗车辆销售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盗车辆信息的情况。
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1022、102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粤A×××××的五菱牌客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701元;车牌号为粤A×××××的五菱牌客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7438元。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东华西路97号门前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涉案汽车后厢门的一字锁锁芯有拧动痕迹,汽车驾驶位被掀开,露出电池及发动机部位,副驾驶位上有一个导航仪,在该导航仪上提取到指纹一枚。
9.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痕)字(2013)016号手印鉴定书,证明上述从现场提取的指纹属被告人陈某的右手拇指所留。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11.被告人陈某就诊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陈某在逃跑时摔伤左腿的情况。
12.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辩解其盗窃对象并非车辆而是车内音响的意见,经查,涉案车辆内部并无放置音响,被告人陈某作案过程中掀开了驾驶座、拔掉了报警器电池,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该事实表明被告人陈某作案的目标是车辆而非车内物品,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两次盗窃作案均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1个、扳手1个、单头螺丝刀2个、挂包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涛
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
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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